Article 5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造成严重水体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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