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Amended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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