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四)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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