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禁止性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

(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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