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Amended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