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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