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Amended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