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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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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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9,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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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Chapter 2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组织防汛防台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练;
(二)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审定和批准洪水调度方案和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旱情;
(六)负责本地区的江河、水库、水闸等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供水调度;
(七)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和调用;
(八)负责发布和解除紧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要求,做好相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关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编制和发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具体实施洪水调度方案、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检查督促、联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和毁损工程的修复及有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总结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工作;
(七)统计、上报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
(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
(三)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易发生山洪、泥石流、山体崩塌和滑坡等灾害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预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和钱塘江其他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
建设、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专家对易受台风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居房)的防灾能力进行调查与认定;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居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居房建设的监督检查,提高农居房的抗灾能力。
农居房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4防汛防台与抗旱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当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城乡居民正常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非常抗旱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在非常抗旱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供水情况。
在预报台风即将登陆或者即将严重影响我省至汛情解除期间,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和移动通信经营单位应当滚动播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江河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洪水调度。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预警警报。
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
根据防汛防台预案或者汛情,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台风影响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
(二)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压缩农业用水量;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实行临时性水价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Chapter 5保障措施
避风港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完善船舶系泊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增强防御风暴潮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避风港的防风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避风港的安全容量,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网箱等海上养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并防止影响船舶正常通航和避风。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台风期间船舶避风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台抢险专家库。
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紧急状态下,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避灾安置场所。避灾安置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避灾条件。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免缴通行费。
(一)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造成损失的。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抢险救灾而伤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补偿、补助和抚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