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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