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6, 2015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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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Chapter 2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协会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服务协会报告。
(一)制定各项工作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八)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九)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的,可以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协会申请成为其会员。
Chapter 3志愿者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关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因个人原因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做好服务交接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隐私,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正确使用和保管志愿者证、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4志愿服务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物资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Chapter 5保障和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具有资质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关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研究制定学生志愿服务管理办法,鼓励在校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