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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