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艺、雕塑等;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纺、染、织、绣、藤竹编、制陶、茅屋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五)体现地方特色的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工具等;

(六)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民间传统药物秘方、医学医术和保健知识;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