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城墙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墙上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或者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或者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墙管理机构拆除或者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的,或者在护城河内从事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城河内填河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依法确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护城河内使用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或者擅自种植、养殖、捕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