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末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