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5, 201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
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
(三)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田水利的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