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

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撤职或者免去职务;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权。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陈述理由。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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