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

(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

(六)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

(八)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

(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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