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