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1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4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13年11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保、公安、安监、煤炭、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经营行为。
对依法可由自治县开发的萤石、重晶石、白云岩等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山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资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审查意见;
(八)经审查备案的土地复垦方案;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的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鼓励大中型矿山企业兼并、收购散小矿山企业。
禁止滥采乱挖,不按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和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矿山企业在期限内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达不到恢复方案要求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对运出自治县外的矿产品检查核实税费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