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用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五)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