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重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