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Amended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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