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Local Regulations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