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以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以及管理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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