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擅自在未经许可的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处置餐厨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擅自处理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自行处置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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