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Repealed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给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不应当办理而予以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投诉事项,或者收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事项,不及时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记入会计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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