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者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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