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临时使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后未按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限届满时不拆除临时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港口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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