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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