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或者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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