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