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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