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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