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1日施行)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Chapter 2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Article 7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Article 8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Article 10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Chapter 3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Article 12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Article 13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14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Article 16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Article 17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Article 18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Article 19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Article 20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21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Article 22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hapter 4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Article 24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26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讨论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Article 28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Article 31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Article 32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Article 33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34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Article 35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Article 36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Chapter 5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Article 37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Article 38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Article 39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Article 41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Article 42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Article 43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Article 44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Article 47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Chapter 7附则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