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务:

(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机构给予补贴;

(三)对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

(四)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五)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

(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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