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放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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