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被征用者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出具使用、损毁证明。被征用人凭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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