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位置不当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已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