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