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公布后,方可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

(一)遗体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眼角膜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四)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