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1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4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和权限,编制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无线电站址应当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无线电频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
(二)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两年不使用指配频率或者其使用的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修改频率划分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因调整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Chapter 3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
(一)符合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工作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给予许可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业余无线电台(站)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Chapter 4无线电发射设备
Chapter 5无线电安全
在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不得发送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或者利用。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禁止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等行为。
Chapter 6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未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或者未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紧急情况解除后,未及时停止使用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的。
(一)擅自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生产、进口、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的;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七)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
(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Chapter 8附则
(一)无线电,是指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站)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五)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七)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十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气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