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