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拒不恢复原貌的,由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毁坏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管理机构组织采取恢复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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