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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