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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