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欠缴水资源费、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并处欠费1至3倍罚款,拒缴水资源费、水费的,禁止取水或者停止供水;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损失1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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