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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