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0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Chapter 2矿产资源的勘查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Chapter 3矿产资源的开采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 15 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Chapter 4采矿权市场管理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 20 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0 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