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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