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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